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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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付军概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付军概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煤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崔某某之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9日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邓××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女儿崔×华与受害人付××从2008年非婚同居,并生有一女。2009年8月24日与付军概同居的崔×华让家人把其接回了家。25日凌晨1时许,付××持刀潜入崔×华房间,让崔×华和其一起走。崔×华趁机到其父母崔某某、杨某某所住的西屋,付××见状就去跺崔×华家的厨房门和西屋正门,跺开西屋门后,付××持刀,逼迫崔×华和他一起走。崔某某拿锹把,杨某某用镰刀打付军概,付××跑到院里,崔某某、杨某某追了过去,在院中打斗。崔某某用刀捅付××胸部并将其按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付××系单刃锐器刺破右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提取的物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邓××及其代理人请求严惩二被告人的同时,依法判令承担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是在和付××夺刀过程中,付扑过来迎在刀上,其没有故意捅向付××。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付××深夜潜入被告人家,持刀挟持其女儿,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案件发生后具有自首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称没有伤害付军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拨打120电话施救和110报警电话,主观没有犯罪故意,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夫妇的二女儿崔×华与被害人付××于2008年未婚同居,并在2009年初生育一女。其间,两家在商议子女婚事时意见难以一致。崔×华和付××在外租房居住。后因生活琐事争执分手。

2009年8月24日,与付××再次同居的崔×华电话联系家人并被接回娘家。25日凌晨1时许,付××翻墙进入崔某,持刀潜入崔×华房内,让崔×华与其一起出走。崔×华借机躲到父母崔某某、杨某某居住的西屋求助。付××见状踹跺该屋厨房门和正门。跺开正门后,付××双手各持一把砍刀和一把尖刀挟持崔×华欲将其带走。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抢夺付××的尖刀,并拿一镰刀击打付××。被告人崔某某持铁锹把打击付××头、背部并夺去砍刀。付××跑到院中,与赶上的崔某某扭打,杨某某亦欲上前帮忙。崔某某在与付××厮打过程中,付××被崔某某持刀刺中左胸倒地。崔×华与其母杨某某即拨打电话110和120,并通知亲友。及时赶到的医护人员经现场检查,付××已死亡。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被接报来到的公安民警控制并供述了案件的全部经过。

因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丧葬、赡养等项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华证言:我和付××是在2008年1月份认识开始谈恋爱,2008年4月份开始同居。2008年11月份因为双方家长商议结婚的事宜时发生分歧,不同意我和付××结婚,但当时我已怀孕。2008年12月份我生有一女,但不同意付××和我结婚,我就这样和付××分手了,孩子由我抚养。2009年7月份,我的父母又给我说了一个男朋友,我们就开始交往,但付××一直纠缠我,要和我在一起。

2009年8月25日凌晨1时左右,付××闯到我家里,并到我屋里,用刀逼着我让我跟着他一起走。当天晚上我们家睡的时候,我母亲去锁的大门。夜里我在堂屋睡觉的时候,被付××惊醒,醒来时发现付××坐在我的床边(我头朝西脚朝东睡觉,付××坐在我的左手边),他左手拿了一把小匕首(一按按钮刀刃就弹出的那种刀)摁到我的脖子处,对我讲他晚上9时左右就已经在我家的房顶上了,让我马上穿好衣服跟他走,不然就要伤害我的父母。我起床时没有开灯,他用手机帮我照着。我在穿衣服时看见我的床上还放着一把长刀(一尺多长),用报纸包卷着。我穿好衣服后到院里就直接去了厨房,因为厨房和我父母睡的西屋是相通的,我插锁上厨房的房门,就开始叫我的父母,我母亲杨某某打开门,问我干什么,我就告诉我母亲,付军概来到我家了。我的父母听说后就开始穿衣服,并打开了屋子和院子里的灯,付××就开始踹厨房的门。我母亲就去开西屋的房门,刚把锁打开,还没有来得及把门插抽开,付××就一脚把门踹开了。当时被踹开的门撞在了我母亲身上,我母亲就往后退了几步。我站在我母亲后面,我父亲还在厨房开厨房门(门锁是铁链锁,门被踹后不好打开)。付××进屋后直接去把我拽过去搂住我,左手拿着把小匕首顶着我的肚,右手拿着把长刀架在我的脖子处。他对我母亲说不要乱动以免伤着×华,我母亲就开始拽我,和付××拉扯起来。付××搂着我倒在地上,我父亲这时从厨房门出来又进来西屋,手里拿着根1米长的棍子,看见付××搂着我倒在地上,举起棍子就朝付××的背部打。我母亲也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镰刀把,也朝付××身上打。付××搂着我侧倒在地上,一直用小匕首顶着我的肚,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母亲在拽我的过程中,付××还用那把小匕首扎了我的左胳膊一下。我母亲在和付××拉扯的过程中先夺走了他左手中的小匕首,后我父亲夺走了他右手中的长刀。我被我母亲拉起来后,看见我父亲手里已经没有棍子了,地上有折成两节的棍子,手里拿着从付××手里夺走的长刀,付××从地上起来后就向院子里跑。我父亲拿着刀就撵了出去,我母亲也跟着出去了,并告诉我赶快打“110”和通知我姐夫过来。我马上拨打了“110”报警。我就看见院子里我父亲和付××在争夺一根钩担,我母亲进屋让我赶快再打电话报警,这时我母亲的右手已经被砍伤流着血,第二次我又打电话报了警,后又和我姐夫联系让我姐夫赶快过来。打完电话我到院子里看见我父亲蹲在院子的南墙边,双手摁着付××的脖子,付××面朝下躺在地上,那把长刀折了,刀刃在南墙边的地上扔着,离我父亲不远,刀柄不知去向。后来我们发现付××不动了,紧接着公安民警就过来了。

(2)证人崔×成(崔××之父)证:今晚我正睡觉,被院子里的吵声吵醒了,我以为是儿子和儿媳妇吵,我起来看到有个男子和我儿子崔某某抱在一起打斗呢。

(3)证人傅××(崔×华的姐夫)证言:2008年春天,我便听说我小姨子崔×华和付××在谈恋爱,但因我岳母杨某某反对崔某华和付××结婚,崔×华和付××于去年冬天分手。今天凌晨1点43分,我正在睡觉,接到崔某某家电话,电话里没人说话,只听到崔×华在哭,我就赶紧去看怎么回事,半路上再次接到电话,崔×华说:“他拿着刀来家了,给咱娘割着手了!”,快到崔某某家时,还碰见了看苹果园的王××。到崔某某家后,院子里的灯亮着,付××躺在院子南墙根的地上,崔某某趴在付××身上按着付××,杨某某和崔×华在西屋,杨某某的一只手用纸包着。很快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并叫来了东岗卫生院的救护车,医生说付××已经死了。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妻子听到我家狗在叫,我隔着窗户向外看了一院里没什么动静,便又躺下了。刚躺下听到我女儿崔×华敲我们屋南头的那个门喊:娘、娘,快开门,他来了。后我妻子将我们屋门打开让我二女儿进来,然后我听见有人在踹我们屋正门,我刚喊了句:你想干啥!这时付××就已经将门踹开了。我便顺手从我屋子南头一个角落拿了根木质锹把朝其走去,我看见付××双手各拿一把刀(左手拿的刀较小,右手拿的较大)在朝我二女儿比划,也拿刀朝我和妻子比划,我妻子便与付××揪打。我看见付××拿刀进来了,便拿锹把朝付××的后脑勺砸去,结果用力过大将锹把折断了。我妻子已将付××左手中拿的刀夺了过来,然后我一只手搂着付××的腰一只手拽住他拿刀的那个手和他揪拽在一起。我们就这样一直揪拽到屋门口,我们俩人揪拽在一起都倒在地上。我妻子也来帮忙,但当时我和付××揪拽在一起她插不上手。付××右手中的那把大刀掉在地上,我赶紧捡起刀,然后付××往院里跑,我就往外追。追到院内南屋边时,付××顺手从我家南屋旁取下一个钩担。我便上前去夺,争执过程中钩担掉在地上,后我便拿刀朝付××胸部一捅,付××正好往前一拥,结果我将刀子扎到他胸部。我当时很气愤也很害怕,便将刀子拨出后摔到地上,刀把折了刀子成两半,同时看到付××倒在地上,其胸部流血到地上。付××倒在地上不会动了,我便让家人联系了我的女婿来,同时报了警,后公安人员到了现场。

因为付××一直想和我二女儿在一起,我不同意,原因是他的家庭太不懂礼节了。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昨天夜里一点多钟,听见女儿崔×华在窗户下面喊叫“赶紧吧,他又闯进家里来了!”我和丈夫就赶紧穿衣服,并顺手把院子灯打开,看见女儿跑进厨房了,厨房和主屋是连着的。我女儿跑进来说:“娘,赶紧吧,他又来了。”这时付××把屋门跺开了,还震碎了一块玻璃。他一进门,我就看见他手里拿着两把刀,上来就搂着我女儿,一把刀架在她脖子上,另一把刀顶着她的肚子,并说:叫×华跟着我走。我和我丈夫就上去扯拽他,我伸手去夺他的小刀,结果被刀割伤了右手小拇指,但也夺下小刀来了。又去夺大刀,硬是把他的手从我女儿脖子上掰开了。这时我跑到屋外,从窗户上拿起一把镰刀,用镰刀朝付××头上砸了两下,把儿给弄折了。在院子里我丈夫崔某某拿着棍子与拿刀的付××打斗,争夺中只见付××一下子跪在了地上,接着上身俯下地面,我丈夫便按住他的双手不让他动。直到我女婿付××赶过来才放松了。后来民警赶到。

(6)证人王××证言:今天凌晨一点半多,听到外面有狗叫声,出门见到崔某某家女婿付××从路X胡同里往西边跑去,我就跟着到了崔某某家门口,这时付××又从他岳父家出去了,见到我就对我说,他爹家进小偷了还带了凶器,让我进去看看那个人。我进去见到崔某某骑在一个年轻人身上,那个年轻人面部朝地倒在院子南边稍微靠西的墙根儿。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7)证人王×增证言:200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单位接到派出所和120网络的指令称东岗镇X村发生事件,并且有人受伤。后我便马上带领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到岩峪村后东岗派出所的民警已在现场,院子里接近南墙西段俯跪着一个人,这个人的双手和双膝支撑着地。我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发现这个人的脉搏消失,双瞳孔散大,无光反射,上肢冰凉,并且前胸部正在滴血,明显属于医学上的临床死亡。

(8)证人邓××证言:我是付××的母亲,平时叫他付××。付××和崔×华是恋爱关系,他们还没结婚但同居二年多了,平时他们在县城附近住。去年崔某华生了一个小女孩平时由崔×华的母亲抚养。去年5月份双方家长想让他们结婚,但意见不能统一,就一直拖着。

(9)公(林)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林州市X镇X村崔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院内及西屋。距南屋36厘米,西屋280厘米,院内地面上有一男性尸体,头西脚东,呈俯卧状;院内地面上有血泊;距南屋20厘米、距西屋34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长33.5厘米、宽4.9厘米的刀身,刀尖上有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长12厘米、宽3.5厘米的刀柄和一护手;靠南屋,距西屋615厘米的地面上有一长145厘米的钩担;距南屋20厘米、距西屋692厘米的地面上有一直径4厘米、长65厘米的木棒;距南屋20厘米、距西屋89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镰刀,镰刀上木把长21厘米,镰刀刃长8.5厘米,镰刀头上有血迹;距南屋29厘米、距西屋455厘米的地面上有一长150厘米、宽20厘米区域内有滴落状血迹;距南屋450厘米、距西屋4厘米的地面上,向东南方向延伸320厘米长的区域内有滴落状血迹;距南屋646厘米,靠西屋前檐西墙处地面上放一长67厘米、宽67厘米、高44厘米的方桌,方桌东南角上放一把折叠单刃刀(跳刀),刀全长12厘米、刀柄长12厘米、刀身上有血迹;距西屋前檐西墙64厘米、距南屋943厘米的地面上有一长41厘米的木把。西屋北一间东墙上一门一窗,该门南门扇上距地面75厘米,距南门框35厘米处有一长24.6厘米的鞋印。门连窗南顶窗窗玻璃破碎。进入室内,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距南墙520厘米、距西墙158厘米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组合柜纸盒内有一电话机,电话机听筒上有血迹。北三间门里南侧地面上有玻璃碎块。门北侧靠东墙放一缝纫机,缝纫机脚踏板上有一长40厘米、直径4厘米的木棒,木棒上有血迹。西屋北五间前檐封闭为一间厨房,该厨房门位于南墙上,单扇木门朝北开,该门宽80厘米、高190厘米。距地面75厘米、距门扇东边缘47厘米处门扇上有一鞋印,院南墙高400厘米,距南墙东头995厘米,距地面225厘米的院南外墙墙面上有蹬蹭痕。崔某某家院南11.2米水泥路西边有一红砖堆,红砖堆北头,距砖堆32厘米的地面上有一红色旅行包,旅行包上印有“Y-x”字样,旅行包内有一串钥匙、一件紫色T恤、一条长4.95米的银灰色尼龙绳、一条包带。钥匙串上有五枚钥匙,一把折叠剪刀,一个指甲剪。T恤上印有鹰、虎图案。勘查中,对可疑物品、痕迹、血迹等进行了拍照、提取。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反映,现场院内血泊,提取的刀刃、镰头上的血迹与死者血样中检出的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427×1017。屋内血迹、电话听筒、木棒和折叠刀上的血迹与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1866×1015。

(10)付×红(付××兄)证言:经辨认,在现场提取的一串钥匙是付××的。

(11)林州市公安局(林)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记载:死者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前面有3.5cm破口),下着黑蓝色牛仔裤(左、右前兜内各有一部手机),头顶部3×2cm皮下血肿,枕部有3×3cm皮下血肿,左侧胸部第四、五肋间锁骨中线处有4.2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左上臂后面有2.5×3.6cm、1×2cm挫伤,右上臂后面有3.8×3.5cm挫伤及0.6×0.5cm、0.5×0.3cm挫擦伤,右肘后部有4.5×3.5cm挫伤,右前臂后面有3×1.4cm挫伤;背部右侧有2.5×6.5cm、1.5×0.5cm、0.6×0.5cm挫伤;左膝上方有0.6×0.4cm表皮剥脱、下方有2.5×2.8cm表皮剥落。解剖检验:头部:头顶部、枕部皮下出血,颅骨无骨折,脑组织无损伤,颅底无骨折。胸腹部打开,可见心包创口2.8cm,右心室前面有2.5cm创口,胃内有黄某液体。付××系单刃锐器刺破右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左侧面部有0.7×0.2cm挫擦伤,胸部有1.2cm挫擦伤,左手掌1.3cm划伤,右手背1.5cm划伤。

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手小指尺侧有1.5cm创口。

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崔×华的损伤程度部不构成轻微伤;颈部左侧表皮剥落,左上臂挫擦伤及划伤左侧腹部点状表皮剥落。

(12)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人证明和被害人付军概户籍证明经当庭核查无误。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邓××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部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付××深夜持刀潜入二被告人家中,具有明显过错,但其真实目的是为强行带崔×华外出共同生活,虽有持刀威胁的行为,但无加害的真实意图。二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具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也有客观方面的加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责任,因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是在与付××争夺刀子时,其扑上来致伤以及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伤害付××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辅助作用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二被告人均有报案的意图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符合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邓××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要求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邓××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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