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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矮子”、“斌斌”(均在逃)等人在郴州市“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期间,“矮子”借机调戏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并向其要QQ号码,遭到拒绝后,“矮子”便对被害人恶言辱骂,当听被害人刘某说要打电话叫其男友过来时,被告人江某等人用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重伤,达六级伤残。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矮子”、“斌斌”(均在逃)等人在郴州市“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期间,“矮子”借机调戏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并向其要QQ号码,遭到拒绝后,“矮子”便对被害人恶言辱骂,当听被害人刘某说要打电话叫其男友过来时,被告人江某等人用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重伤,达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害人刘某报案称自己于当日16时许在“骇客帝国”网吧被5、6名男子殴打。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曹家坪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江某。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28日16时许,其和朋友雪梅、沙沙一起在“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有几名男子总是骚扰其,其要他们不要吵,其中一男子就骂其。其打电话给其男友,他们就说要其死在网吧。随后,该男子用脚将其踢倒,并叫其他人过来打,其朋友也没有制止住,网吧保安来了后将几名男子叫走。几名男子用板子打其脑袋,用脚踢其肚子,导致脾脏破裂。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其和朋友刘某、沙沙一起在“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有几名男子总是骚扰其和沙沙,一男子和刘某说话,刘某没理他。其以为没什么事情就在看电视。不久,其看到该男子在骂刘某,后来该男子用脚踢刘某肚子,并叫其他人过来打,其朋友也没有制止住,网吧管理员来了后将几名男子叫走。几名男子用板子打其脑袋,用脚踢刘某。

5、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其和表妹刘某、李某一起在“骇客帝国”网吧上网,有几名男子总是骚扰。不久,其看到有男子打刘某,用脚踢刘某肚子,并叫其他人过来打。其过去扯架,手臂和脚被打伤。

6、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是“骇客帝国”的网管。2008年8月28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其听到很响的棍子打人的声音,其过去看见一黑衣男孩拿一棍子打一女孩,其过去制止,那些男子还用脚踢那女孩子。随后,那几个男子就走了。

7、证人朱某甲证言,其是“骇客帝国”的经理。2008年8月2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其听到网吧里有很响的声音。其过去看见一男子用脚踢一女孩子的背部,手上还拿一根木棍在打那女孩子,另一男子也冲上来打这女孩子。其和网管一起制止,那几个男子就走了。

8、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骇客帝国”的保安。2008年8月28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其在网吧上班,其听说网吧有人打架,其过去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打一个倒在地上的女孩子,用脚踢女孩子的肚子。其认识其中一个外号叫“百万”的男子。

9、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重伤。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重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

10、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情况。

1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8日16时许,其和朋友“矮子”、“斌斌”等人在锦相百货“骇客帝国”上网,当时“矮子”和旁边的女孩子聊天并要对方的QQ号,这女孩子不给号码,“矮子”就骂这女孩子。那女孩子打电话要男友过来搞“矮子”,“矮子”就把这女孩子踢倒在地,随后,其和“斌斌”冲上去打这个女孩子,对倒地的女孩子拳打脚踢,之后,两人用木棍打这个女孩子。

12、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达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江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经查证,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江某的异议已经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前后鉴定结果一致,被告人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而没有提出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黄水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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