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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刘某某,株洲市石峰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尤其是生下两女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严重重男轻女思想,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8日双方共同至某某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胡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下二女儿胡某某,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原因,两人经常发生争吵。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庭审中被告胡某某称原告现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愿意全部给原告张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被告胡某某所称原告张某某所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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