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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周B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E。

委托代理人冯F。

委托代理人于G。

被告匡B。

被告周C。

被告周D。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周C、匡B、周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C、匡B、周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三被告是上海市H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上述房屋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3015.32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三被告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现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中的500元。

被告周C、匡B、周D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上海市H路X弄X-X号香阁丽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将上述小区交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带电梯住宅物业费1.4元/平方米/月,不带电梯0.98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缴纳,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为应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二。嗣后,上述物业收费标准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H路X弄X号X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97.9平方米,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015.32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说明,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目标。对于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业主有权提出合理意见与建议,物业企业则应积极改进。但是,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拖延支付不仅不利于管理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不到庭而陷于困境,三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滞纳金主张低于约定标准,可予准许。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C、匡B、周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上海市H路X弄X号X室房屋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15.32元;

二、被告周C、匡B、周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C、匡B、周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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