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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XX公某、被告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71岁。

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50岁。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杨XX,系该支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男,27岁。

被告付XX,男,35岁。

原告谭XX与被告XX公某、被告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家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陈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邬X、方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11月12日06时45分,被告付XX驾驶车牌号为渝FX□□□□、并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省道行驶至102省道365KM+200M时,发生刮撞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某机关认定,被告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33元、护理费5475.00元(73天×75.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27天×15.00元/天)、营某1440.00元(120天×12.00元/天)、交通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449.46元(20249.70元/年×9年×20%)、后续治疗费2000.00元、验伤及鉴定费2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67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主张的验伤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付XX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时他曾经垫付费用约33000.00元(包括在云阳县第某人民医院垫付费用1000.00元),其妻子李某春还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5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06时45分,被告付XX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省道行驶至云阳县X镇农贸市场即102省道365KM+200M时,发生刮撞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某巡逻民警一中队认定,被告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云阳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被告付XX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0元,原告后来在农村合作医疗对在该院的医疗费报销了400.00元),次日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0日治愈出院。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肺气肿。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左下肢内收、内旋,不能左侧卧位、髋关节屈曲不能超过90度;2、继续扶双拐行走,渐扶单拐行走,逐步舍拐行走;3、预防并发症,可适当补钙,防止骨质疏松;服用丹参片,同时加强双下肢活动,防止卧床并发症如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发生;口服金钱草冲剂,防止尿路结石形成;4、若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5、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产生医药费30224.28元(该款由被告付XX垫付)。被告付XX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和云阳县第某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1224.28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在云阳县第某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产生药费1340.33元。2012年5月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营某时限评定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谭XX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XX其后期康复、对症等治疗估需医疗费用20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谭XX其营某时限评定为四个月为宜。原告为作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付XX系渝F□□□□1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付XX于2011年8月8日为该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处于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所在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付XX的妻子李某春为其护理15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居民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云阳司鉴所【2012】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病某、交通费发票、云阳县第某人民医院处方笺及门诊医药费收据、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服务发票(发票号码□□□□)、收条、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举示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还需护理的事实,因其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情况描述及出院医嘱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票号为□□□□、票面金额为84.00元的云阳县第某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据材料,因无病某和诊断证明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交通费发票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就医过程中产生有交通费用,因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XX所驾摩托车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XX公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付XX承担。

原告主张的1423.33元医疗费中,因有84.00元本院没有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340.3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云阳县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报销了400.00元,对其报销的部分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5.00元/天略高,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0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73天与审理查明的住院时间不符,且被告付XX的妻子李某春已在医院护理原告15天,本院确定其应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期间为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0.00元(12天×60.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其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请求成立,鉴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实际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尚未构成严重后果,且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验伤费400元,因其举示的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情况描述及出院医嘱中均未明确有再去验伤的必要,故对该验伤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付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224.28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应予以减除。

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4164.61元(1340.33元+2000.00元+30224.28元+1000.00元-400.00元)、护理费720.00元(12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27天×15.00元/天)、营某1440.00元、交通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6449.46元(20249.70元/年×9年×20%)、鉴定费1900.00元,共计7523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6449.46元,共计47329.46元。

二、被告付XX应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41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鉴定费1900.00元、营某1440.00元,共计27909.61元。鉴于被告付XX已垫付原告费用31224.28元,抵扣后,下剩3314.67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XX。

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0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包家付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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