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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36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羊某及孙某(另案处理)陪同徐某(另案处理)至(略)水城路X号上海银行水城路支行存款。被告人羊某在获悉徐某从被害人蔡某遗忘在该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后,亦从该银行卡内分2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羊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徐某、孙某某证言,(略)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羊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蔡某(已发还)。

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朱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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