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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宁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宁辉,以及被上诉人石某、原审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程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系商业经销企业,多年来在延安消费者中有着良好的信誉。其通过招商或通过签订合同与经营者形成了一定的联营关系。根据经营需要,为了便于某一管理,维护延安百货大楼的商业形象及对众多经营者及消费者负责的态度,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制定了对经营者用工人员的相关管理制度。同时为了便于某一管理,要求经营者的被用工人员上班期间统一着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衣,佩戴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工牌。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本着对经营者的被用工人员负责的态度,确保经营者的用工人员工资能够足额及时发放,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替经营者给被用工人员代发工资及相关福利。被告石某之女石某玲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之女在原告公司在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经营的多样屋专柜担任营业员。在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之女石某玲签订劳动合同后,石某玲在原告公司在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经营的多样屋专柜担任营业员期间,根据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规定佩戴第三人的工牌及身着第三人的统一服装,按受第三人的管理,服从第三人的一切安排,遵守第三人的单位的一切规章制度,并由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代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给石某玲发放工资。后石某玲于2010年9月2日坐车外出培训时因交通事故身亡。事发后,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向石某玲之父石某支付了赔偿款290000元。后石某玲之父石某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延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石某玲与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延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1)宝区劳仲字第X号仲裁书裁决,确认石某玲与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石某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石某之女石某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既与石某玲签订了劳动合同,又根据其与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给石某玲安排了具体工作岗位,同时也约定由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同时石某玲为原告创造利益,故原告与石某玲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石某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石某均认为石某玲与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企业,其通过招商或通过签订合同与经营者形成了一定的联营关系,根据经营需要,为了便于某一管理,要求经营者的被用工人员上班期间统一着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衣,佩戴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工牌,同时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本着对经营者的被用工人员负责的态度,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替经营者给被用工人员代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应视为其统一经营管理行为,不能混同为石某玲与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石某均认为石某玲与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本案中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石某之女石某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既与石某玲签订了劳动合同,又根据其与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给石某玲安排了具体工作岗位,同时也约定由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同时石某玲为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创造利益,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石某玲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石某玲与其在签订合同是受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胁迫的,其提供不出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属无根据之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石某玲存在劳动关系,石某玲与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石某玲与延安百货大楼之间在2003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石某玲实际上是作为百货大楼员工,被派遣到亨泰工贸公司专柜从事零售劳务;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石某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某玲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还是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石某玲与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石某玲为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设在延安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多样屋专柜担任营业员,并遵守商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石某玲是应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向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后外出培训,外出培训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也是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驾驶的车辆。最后,石某玲的工资虽然是通过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发放的,但最终实际是由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其工资发放主体实际上是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综上,应当认定石某玲与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某诉人认为石某玲与百货大楼之间在2003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石某玲实际上是作为百货大楼员工,被派遣到亨泰工贸公司专柜从事零售劳务,经查,石某玲虽于2003年进入延安百货大楼,一直从事导购员工作,但2009年1月1日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石某玲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实际上是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表明双方同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也不属于某务派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石某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石某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结果为“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石某玲存在劳动关系,石某玲与第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结果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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