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军、陈满堂参加合议。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于2007年12月17日还款x元,并给原告重新更换了欠款x元的欠条后,拒不偿还剩余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2月17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007年12月17日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拒不还款,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