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附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任某因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无论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所在地法院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某法律关系,而且住所地也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所在地法院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顶山天鹰中压电器有限责任某司已于2006年3月9日向原审被告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发出《变更通知》,明确:从2006年5月1日起,平顶山天鹰中压电器有限责任某司并入原审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核算,原平顶山天鹰中压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审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和承担。该通知并由原审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现原审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平顶山天鹰中压电器有限责任某司与本案原审被告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发生争议时由何地法院管辖及合同的履行地点均没有约定,且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也不尽一致,但在多份合同中均没有交货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妥。上诉人长沙市天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任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