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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8月8日凌晨二时三十分许,窜至濮阳市京开道童话x房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金某放在茶几上的苹果四代x型手机一部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仇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某清丰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赃物、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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