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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雷某、田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田xx。

被告雷xx。

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负责人向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田xx、雷xx、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原告吴xx于2011年5月18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至2011年10月26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洪兰、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吴x、王x,被告田xx,被告雷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11月27日15时35分,被告雷xx驾驶川x号货车由李家沱正街X路口安置房工某往李家沱方向行驶,车辆行至路口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够与公路边行人吴xx相撞,造成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雷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10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护某18740元,误工某15650元,残疾赔偿金106594.56元,续医费35000元,鉴定费1812.6元,交通费1350元,营养费3500元,差旅费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2649.51元。

被告田xx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号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雷xx系雇请的驾驶员。现同意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64335元。

被告雷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号货车系被告田xx所有,其系田xx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与被告田晓萍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对原告诉请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川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田xx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雷xx系被告田xx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11月27日15时35分,被告雷xx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由李家沱正街X路口安置房工某路口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至路口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够与公路边行人吴xx相撞,造成吴xx倒地后被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1天,产生医疗费155342.35元。诊断为: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下段严重挫伤伴组织缺失,右肘关节撕脱伤伴组织缺失、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半月板髌韧带损伤,腔隙性脑梗死,失血性休克,尿道、阴囊损伤,右眼钝挫伤,右视网膜震荡伤,右肱骨髁上骨折,慢支炎、支气管扩张、肺气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护某。经本院委托,2011年10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xx受伤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下段严重挫伤伴组织缺失,右肘关节撕脱伤伴组织缺失、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半月板髌韧带损伤,腔隙性脑梗死,失血性休克,尿道、阴囊损伤,右眼钝挫伤,右视网膜震荡伤,右肱骨髁上骨折,目前遗有的右眼盲目4级改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肘、左某、右膝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续医费为3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已支付原告6433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吴xx从2004年6月起在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1500元。

另查明,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为川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工某、交强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雷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以致与原告吴xx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xx虽系雇请的驾驶员,因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号货车系被告田xx挂靠在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致残,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达到尽快康复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吴xx诉请的营养费予以适当主张2000元。原告诉请的右眼可行人工某体植入、眼前段重塑等手术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某的问题,因该治疗后可变动目前右眼伤残等级,且该笔费用现在尚未实际发生,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失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凭相应的医疗文证另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吴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2元(171天×32元/天),护某13680元(171天×80元),误工某15650元(1500元÷30天×314天,以原告请求的15650元予以主张),伤残赔偿金106594.56元(17532元×16年×38%),续医费25000元,鉴定费1812.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共计364051.5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交强险以外损失244051.51元,应由被告田xx赔偿,扣除被告田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4335元,被告田xx还应赔偿179716.51元;由被告雷xx、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某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xx的经济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吴xx的经济损失179716.51元,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雷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田xx承担,被告雷xx、被告泸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111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11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大庆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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