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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凤县X镇X组。系被害人樊XX之父。

诉讼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樊XX之母。

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略)。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本村学生与本地古城村学生在丹凤县X镇X路大桥附近打架,即与本村人孙XX前去给本村学生帮忙。途中陈某让本村一学生到其家取来单刃尖刀一把。陈某同本村X路大桥附近与古城村学生打架后,又与本村其他四人,赶到古城村X路过的古城变电站附近,等候进行报复。被害人樊XX经过变电站时,陈某等人将樊XX围住进行殴打,陈某持尖刀在樊XX左胸部捅刺一刀,之后又抓住樊XX让带领其寻找古城村的其他学生时,遭村民贺XX质问、拦挡,陈某和其他四人便各自回家。被害人樊XX随后被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陈某畏罪潜逃,于2010年4月1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家属在案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3000元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张XX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x.5元。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交纳x元民事赔偿金。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本地古城村学生打架,后又伙同他人拦截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尖刀捅刺被害人樊XX,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张XX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请求,经审查后认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家属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不包含已支付3000元),以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损害,该行为附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予以确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张XX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张XX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请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增加民事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X证明,2003年2月20日下午,在老君铁路大桥东头,他跟同村学生和古城村的一群学生骂仗,并互相用石子扔打对方时,同村的陈某和孙XX来了,将古城村的那些学生给吓跑了。后古城村那几个学生(其中一个高个子,穿校服的学生)又来骂了陈某几句,陈某领着他、陈XXX、陈XX、孙XX共五人从加油站后的塬上斜插过去,在原变电站门前将那个高个子、穿校服的古城学生挡住,围在中间,陈某扑上去用小刀在那人左胸部捅一下,当时就流出血来了,那人用手将伤口一捂准备跑,又被陈某抓住衣领,让引路去找骂陈某的几个小孩,刚走几步,那个被捅了的人倒在路边的麦地里,这时从路边来了一个老年妇女问谁打架,他们几个转身就走了,路上陈某告诉他们几个“不许把他用刀捅人的事往出说”。

2、证人陈XX证明,在2003年2月20日下午,他和本村学生在老君铁路大桥东头,与古城村的学生骂了起来,又互相用石头砸。后来陈某给他们几个人说,咱去几个人到古城路口截的打古城娃,他们同意,五个人就躲在路边,这时天已黑了,他们五个人等了一会,过来了两个古城的小娃,见他们挡,个子比他高点的那个娃跑了,个子比陈某还高的那个娃给挡住了。他们把高个子娃挡住后,他们四个就用棍、石头打砸那个娃。陈某左手用棍在那娃脊背打,右手用刀在那娃胸部捅了一刀,让高个娃把他们领的找古城的其他娃,陈某把高个娃拉的走了五六米远,这娃就倒在地上了,这时来了一个老婆子,问怎么回事陈某说这娃骂他,然后他几个人就走了。

3、证人孙XX证明,2003年2月20日大约6点多,在老君铁路大桥附近因古城村的学生骂陈某,用石子打陈某,陈某就叫他、陈XX、陈X勇的两个儿子共五人绕道加油站后去截那伙骂陈某的人,他们五人在原变电站门口截住了那伙古城的学生,他们拦住一个高个子的学生,陈某用右手中的小刀在那人的左胸部捅一下,当时就流血了。

4、证人陈XXX证明,2003年2月20日下午吃过饭后,他们村的学生与古城村的学生在火车路骂架,古城娃在火车桥上面用石头砸他们。古城村一个高个娃骂陈某,陈某让陈X回到其家里取一把刀,陈X从陈某家取了一把弯刀有刀鞘,共有六、七寸长。陈某把刀藏在右袖筒内,陈某把他、他哥陈XX、陈XX、孙XX共五人叫上,说是打古城高个娃。他们五人到了古城变电站门口,陈某让他们等古城那个高个子娃。那高个娃过来了,陈某把那娃拎住,让卫星用棍在那娃脊背打,他用拳头在那娃脸上打了两下,陈XX用小石头在那娃身上砸,他哥用竹棍在那娃背部打,过了一会儿,他们见古城女娃叫了一个大人来,陈某把那高个娃丢了,那娃就倒地上,仰面朝天,双手握住左胸部,他们几个就各自回家了。在跑回家的路上,陈某给他们几个说他把古城那娃用刀子捅伤,让他们不要给人说,并让陈XX把刀子拿回去,他们见刀刃上还有血。陈某用刀捅那娃他没看见。

5、证人陈X证明,2003年2月20日,他和陈某、孙XX等人在铁路上玩,他村上小娃和古城村的小娃互相用石头砸,在天快黑时,陈某让他到其家给取刀,并说刀在其家饭桌上放着,他听后,就到陈某家拿刀。到家后,见陈某家饭桌上放一把刀,这刀有20多厘米长,连刀盒子有5厘米宽,他就把刀拿到铁路边交给陈某,他给了之后就回家了。

6、证人陈X证明,2003年2月20日下午,古城学生在铁路上用石头砸她们,她哥陈某和孙XX来了,撵地打这古城学生,古城学生用石头砸,她哥同孙XX等人到不了跟前去,就从火车桥墩下撵过去打古城学生,她当时就回去了。

7、证人周X证明,2003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本村学生和陈某村学生骂仗时,来了一个穿西河中学校服的高个子男生来给陈某村学生帮忙。那娃听说叫陈某。陈某一上来抓住她将她掀倒在地,并在她腰上踢了几脚。又过去打张X,她见陈某将张X手捉住,她爬起来喊:“都给帮忙打”。本村的樊XX他们几个就过来帮忙,陈某一看她们人多就跑了。陈某村的那些娃就都走了。她们看天也黑了,就都往回走。走到变电站后的电杆时,本村的张X说前面有陈某村的几个娃在那。她们害怕和陈某村的那些娃又打起来,就绕道从变电站东边的小路往回走。路上就发现不见了樊XX,还以为樊XX从前面小路早回去了。她们一伙人走到新车路X路口,听赵XX他婆说一个娃让人打地睡在麦地里了。她们几个就上到变电站门口看樊XX睡在麦地里,嘴角有血,心口上有血。后来叫樊XX的父母来,就将樊XX送医院了。

8、证人彭X证明,2003年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在本村的学生与陈某村的学生打架结束后,她往回走,走到变电站门口,她看见张XX房后走出了一伙人,带头就是那个陈某村的高个子娃,他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其他七八个男生有的手上也拿有棍。她一看就喊:“快跑,陈某村的人在那”。她见XX站在那,就拉他快走,他没动。她就和后面她村的那一伙娃绕的从电站后面走到东边那条小路上,从那回到312国道路X村X路上,她这时才发现樊XX不见了。这时,赵XX他婆说前头有人被打地躺地上了。她们几个跑到电站门口,看见樊XX仰面躺在麦地里,眼睛睁着喘气,她就赶快去喊樊XX他妈。之后樊XX被送医院了。

9、证人贺XX证明,2003年2月20日天刚黑,她在家做活,有两个十来岁的女娃到她房里给她说有人打她孙子XX。她就往外跑,在她家东边供电站门前路上,有五六个男娃,她走到跟前一看没有XX。只见一个高个男娃把一个本村的男娃的胳膊抓住,她害怕他们打起来就喊:“都打啥哩,这谁的娃”她一骂,那娃就松手和跟前站的几个男娃就往北走了。本村的那个娃滚到路下麦地里去了,她就去拉那娃,拉不起来。她问娃叫什么,父母是谁,娃不给说,还让不要叫他爸。她看拉不动,就跑到公路上找人,看见公路南边有一群本村的娃,就给他们说有人被打地起不来了。那几个娃就往电站门口跑,她就回去关门,再次出来那娃就送医院了。

10、证人樊XX(被害人之父)证明,2003年2月20日下午7点钟左右,他村的彭静跑到家里,说XX被一些娃在古城供电所旁打晕了。他听后赶紧就朝上跑,到了后发现他娃就不行了。

11、证人樊XX证明,2003年2月20日下午6点半左右的时候,他正在家过生日,他哥樊XX的儿子樊XX跑进他家,说“XX让陈某村几个娃给打了,人在老变电站门口地里”。他听了之后,和他大大樊XX跑到老变电站门口,见XX靠在门口西北角麦地的地塄上,人不动弹,也喊不答应,他俩用手试鼻孔,已不出气。他给挡了一过路的车,把人送到县医院,在医院医生把XX的毛衣揭起来,他就看见XX的左胸部有一处刀伤。医生说人已死了,不必再抢救。他就来刑警一中队报案。

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丹凤县X组村民樊拴劳麦地内,麦田南北长47米,东西宽7米,其南接312国道,北与县电力局库房相邻,东有一宽4.9米的村X路,路呈南北走向,路东为樊拴劳住房。在麦田东北角有一南北宽1.6米,东西长2.5米范围内的麦苗倒伏,有大量踩踏痕迹。现场勘查过程中未提取物品,勘查笔录附有绘图。

13、丹凤县公安局丹公刑技医字[2003]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樊XX系左胸部遭单刃锐器损伤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及心包填塞死亡。

14、被告人陈某供述,春节前某日下午(具体日期记不起来),他和他弟陈X、堂弟陈X、邻居陈XX、孙XX等一伙小孩在古城加油站北边正在修建的火车道上玩,到六点天快黑的时候,他堂妹陈X和古城村一帮小孩不知道为什么吵架了,陈X在坡上喊他。他就把和他一块玩的4个人叫上,去火车道中途,他让陈X到他家他的卧室取枕头旁边一把水果刀,等把刀取来交给他,那帮古城村的小孩都走了,他一个人拿刀撵了上去,用刀捅了高个子胖男孩一刀,他就跑回家里,把刀扔到他家卧室中的红薯窑里,出门去了河对面砖场,在窑里呆了一晚,第二天早上在丹景路上挡丹凤去河南省灵宝的客车,之后又去了宁夏石嘴山市。

15、邢XX(古城村支书)出具两张领条载明,被告人陈某之父陈XX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民事赔偿30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张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二上诉人未满六十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支付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部分所作的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进轩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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