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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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镇X路春申农贸市场北侧门面房附近,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使被害人王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小骨片分离,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廖某、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尚不符合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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