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0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聂某运、韩雨(均已判刑)带领下,为泄私愤,纠集亲属数人到闫楼乡X村马某家,将马某甲打致轻伤;聂某运、韩雨又带领聂某某等人到马某甲家,将马某乙、方继美、马某丙、马某丁打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上午,聂某运(已判刑)因对派出所处理其女儿聂某琴被打一事不满,为泄私愤于当日下午13时许带领韩雨(已判刑)及被告人聂某某等亲属多人到闫楼乡X村,将马某甲打致轻伤,将马某乙、方继美、马某丙、马某丁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同案犯聂某运、韩雨带领下,纠集亲属多人为泄私愤,到闫楼乡X村马某家将马某甲等人打伤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聂某运、韩雨供述证明2010年2月28日13时许,为泄私愤纠集聂某某、聂某风等亲属到马某村将马某甲等人打伤的情况;同案犯聂某风的供述亦证明上述情况;3、被害人马某甲、方纪敏、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陈述证明其被聂某运、韩雨带的人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马XX、马XX、马XX、汤XX、马XX、马XX、马XX、聂XX、马XX、程XX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5、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马某甲被致轻伤和方纪敏、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被致轻微伤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聂某运、韩雨带领下,为泄私愤,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