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村X组长。
原告高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枣园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园村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枣园村X组土地于2007年7月份被征用,2008年1月被告枣园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其母亲刘素珍属于被告村X村民也在分配人员范围之内,2008年11月26日其母亲刘素珍去逝,2009年1月份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800元,2011年1月给村民人均分配1.8万元,均未给其母亲刘素珍分配,征用土地分配方案是其母在世时已确定的,其母已取得该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且已享受过被告村上一次分配。原告作为刘素珍的独生女,对此具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1.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枣园村X村X组均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之母刘素珍生前系被告村X村民,原告系刘素珍的独生女。2007年7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有关单位征用,并约定土地补偿款分期支付。2008年初,用地单位给被告村组支付了第一期土地补偿款,被告村X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3万元,刘素珍分得了该款。2008年11月份刘素珍去世。2010年1月用地单位向被告村组支付了一部分土地补偿款,被告村X村民每人分配1.8万元,该笔款项于2010年经原告向本院起诉,已经本院(2010)未民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枣园村X组给付原告高某土地补偿款1.8万元。2011年1月用地单位又支付给被告村组上述土地补偿款下余的款项,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1.8万元,该笔款项未给原告之母刘素珍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枣园村委会证明及分配情况材料载明:就枣园村X村两委会招开组长、代表会,同意给刘素珍分配;高某这次请求的1.8万元土地分配款数额属实,是2008年征地款分配的继续,理应给其分配。刘素珍独生女儿高某为刘素珍合法且唯一的继承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未民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本案中,原告之母刘素珍原系被告村X组X年7月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刘素珍尚在世,并参与了首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刘素珍去世后,就剩余土地补偿款是否应给其分配宜由被告村X村民自治作出决定,现被告枣园村委会出具证明,决定同意给刘素珍分配该款项,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枣园村X组受被告枣园村委会管理、监督,其应当按照被告枣园村委会的决定执行。原告高某作为刘素珍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对该项财产行使继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枣园村X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枣园村X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对枣园村X组的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份土地补偿款8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2011年1月土地补偿款1.8万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