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某。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樊某诉某告冯某、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冯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9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新密市嵩山大道“五菱汽车”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当场受伤,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4.94元、护理费1845元、误工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46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x.9元。
被告冯某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五菱汽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樊某骑电动车由东向南转弯相撞,造成原告樊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周改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改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20天,支出某疗费8700.6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樊某的电动车车损为2460元,支出某价费120元。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某及周改荣(另案处理)两人受伤,周改荣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3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27元、护理费92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87.86元。
另查明,1、豫x号出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市洋洲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按比例为周改荣预留4220.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该余额为5779.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投有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病历、护理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3、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发票两张;4、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8700.6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新密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显示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00元、2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601.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为1229.48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某车损2460元、估价费1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2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79.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31.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4281.31元结合本案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2996.92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赔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x.33元。被告冯某已垫付给原告的3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x.3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樊某x.33元,支付给被告冯某35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91元,由被告冯某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