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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苏源燃料有限公司与大连鸿洋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苏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海商贸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鸿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X街道南牙户嘴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大连鸿洋业务经理。

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上诉人南通苏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苏源)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大连鸿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鸿洋)与南宁中泰(以下简称南宁中泰)签订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南宁中泰为出租人,大连鸿洋为承租人,运输船舶为“中泰16”轮,货物为煤,运费125元/吨,起运港为天津港,到货港为南通港,装货时间48小时,卸货时间48小时,滞期费为每天x元。

2008年6月13日,大连鸿洋通过传真与南通苏源签订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载明大连鸿洋为出租人,南通苏源为承租人,运输船舶为“中泰16”轮,货物为x吨煤炭,运费123元/吨,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南通港,装船时间2天,卸船时间2天,装卸时间以船舶抵达锚地开始起算,装卸时间合并使用。该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栏中载明:装卸港发生的滞期费在卸货完毕以实际滞期时间付清,每日滞期费为x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若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即视为违约,收取5‰滞纳金。

2008年6月20日2040时,“中泰16”轮到达天津港锚地,6月24日1150时装货完毕。2008年6月27日0725时,“中泰16”轮抵达南通港锚地,6月29日0520时卸货完毕。

上述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大连鸿洋通知南宁中泰涉案货物的货主为南通苏源,请求南宁中泰直接向南通苏源开具运费发票并接受南通苏源的运费。南宁中泰同意了大连鸿洋的请求,向南通苏源出具了运费发票。南通苏源提出还需一份合同备案才能够履行向南宁中泰付款的义务,南宁中泰为此印制了一份其与南通苏源间的合同书,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南通苏源。南通苏源在收到该份合同书后向南宁中泰支付了运费x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通苏源燃料有限公司于某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大连鸿洋船务有限公司滞期费x元。大连鸿洋船务有限公司为南通苏源燃料有限公司出具收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大连鸿洋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南通苏源燃料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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