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志铁、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谭某杰、覃某云、“五”(三人均另案处理)走在合山市X乡X村古邦屯附近的公路上,碰见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覃某某路过,覃某某上前问覃某某要烟来吸,覃某某说没有烟,覃某某就问覃某某要20元钱,覃某某说没有钱,覃某某就坐在公路上假装被车撞,谭某杰、覃某云假装上前扶覃某某,并叫覃某某要装象一点,覃某某听后就躺在公路上喊头痛,谭某杰、覃某云趁机问覃某某要钱,遭到拒绝后,谭某杰、覃某云就殴打覃某某,并用刀捅覃某某三刀。经法医鉴定,覃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谭某杰、覃某云、“五”(三人均另案处理)走在合山市X乡X村古邦屯附近的公路上,遇见被害人覃某某骑摩托车路X路段,四人经商量后,覃某某上前摇手叫覃某某停车并问覃某某要烟来吸,覃某某说没有烟,覃某某就问覃某某要20元钱,覃某某说没有钱,覃某某就坐在公路上假装被车撞,谭某杰、覃某云假装上前扶覃某某,并叫覃某某要装象一点,覃某某听后就躺在公路上喊头痛,谭某杰、覃某云趁机问覃某某要钱,遭到拒绝后,谭某杰、覃某云就殴打覃某某,并用刀捅覃某某三刀。经法医鉴定,覃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就民事部分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覃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覃某某收到此款后对被告人覃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古邦村被一男子拦车,问其要烟抽,其讲没有,那男子又问其要20元钱,其讲不带钱,那男子就假装跌到其摩托车前,后被他们拦下欧打,其肩部和腰部被捅三刀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发现开摩托车的男子身上有刀伤,出很多血的事实。
3、辩认笔录,证实从公安机关制作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0张照片中,经被害人覃某某的指认,对其进行抢劫的人当中还有照片上X号即同案人覃某云的人。
4、辩认笔录,证实从公安机关制作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0张照片中,经被害人覃某某的指认,对其进行抢劫的人当中还有照片上X号即同案人谭某杰的人。
5、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覃某某身上有三处刀伤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覃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出生于1986年4月5日。
8、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11月25日,其与谭某杰、覃某云、“五”在覃某云家喝酒至天将黑,酒后其四人走到古邦村X路上,看见一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谭某杰跟其讲拦摩托车要烟抽,其和谭某杰便上前拦摩托车。其问那男子要烟抽,他说没有烟,其讲没有烟给二十元钱给我们买烟,他说没带钱,其听后就坐在公路上,谭某杰、覃某云假装来扶其,谭某杰对其讲要装成被车撞的样子,其在公路上躺喊头痛,谭某杰、覃某云就过去殴打那男子,后有一辆微型车送其到医院,那男子也一起被送到医院,后其才懂得那男子受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永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覃某春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