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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赵某丙、被告袁某某、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赵某丙、被告袁某某、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代理人苏伟、郭某、被告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何礼刚、邓某某、被告赵某丙、被告袁某某、被告安彩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6月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家中接到被告袁某某电话,说原告家的电线拖在货场的铁道轨上,让原告去看看。原告跟着袁某某走到拖着电线的铁道边时,被告赵某丙雇佣的司机查某驾驶牌号为豫x半挂货车正好经过道口,货车轧在一根松动的道轨上,道轨正好砸在原告的左脚上,被告袁某某和司机查某及时把原告送到安阳市协和医院治疗,随后查某报警,铁路派出所出现场了解了出事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外伤;2、左足挤压伤;3、左足第2、3巂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只有查某赔偿原告x元,而其他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9元。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郑州铁路局属诉讼主体错误,事发道口不归被告郑州铁路局所有,该段铁路是专用线,系非路产权,郑州铁路局对该道口也没有管理权。第二,起诉被告郑州铁路局职工袁某某也属主体错误,通知原告去铁路旁看电线是原告家旁边小卖铺的人,并非被告袁某某。另外,通知原告到现场处理事情与其脚被压伤也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原告所诉不实,铁路道轨不可能松动,其是站在道口的护轨边缘,护轨由于货车长期碾压有松动的可能,但是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个长期在铁路附近生活的公民,其在站位的时候,应当知道此位置的危险性,而且该处道口不允许停留。综上,原告诉被告郑州铁路局和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支持。该道口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不在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袁某某路过此处,发现问题,通知原告来处理,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铁路局和袁某某的诉求。

被告赵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并承担了医疗及其他费用。原告出院后,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由安阳车站公安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x元,且已履行完毕,故其不应再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袁某某不认识原告,袁某某将铁路有电线的情况告诉小卖部的人,是小卖部的人通知的原告。

被告安彩高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害事宜已与被告赵某丙协议解决完毕,不应再次起诉;第二,该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是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与安彩高科公司无关;第三,原告受伤是多因一果,直接原因是道口设施引起的,应由道口设施的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被告安彩高科公司在此案中既没有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出事平交道口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和被告袁某某去郑州铁路局安阳站南货场内查看拖在“玻专线”上的电线,行至货场南平交道口时,被告赵某丙雇佣的司机查某驾驶牌号为豫x半挂货车经过该道口,货车轧在道轨旁边的护轨盖板上,盖板一端翘起,砸伤原告左脚。当日,原告入住安阳协和医疗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800元,09年3月11日门诊检查、化验花费12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9920元。2008年7月8日,在车站派出所的主持下,赵某丙、查某和侯某某就本案查某驾车致侯某某受伤一事达成一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赵某丙、查某一次性赔偿侯某某各种费用和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整,赵某丙当场支付侯某某x元。后侯某某又以该事故赔偿为由将郑州铁路局、赵某丙、袁某某、安彩高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x.9元。2009年9月24日,经原告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某某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发道口所在的铁路专用线为安阳市显像管玻璃厂铁路专线,是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1987年修建,该专用线竣工文件显示该专用线沿途共有7处平交道口,分别为①K0+520②K1+085③K1+338.14④K1+621.65⑤K1+888.2⑥K2+000.21⑦K2+222.54。经本院现场勘验,安阳车站南货场南、北平交道坐标分别为K0+900.34和K0+262.14。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安阳车站派出所证明1份、安阳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明细费用结算单各1份、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20张、2008年7月8日协议书1份、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照片13张;被告郑州铁路局提交的专用线铁路运输协议1份、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委托协议书1份;被告安彩高科公司提交的安阳车站线路信号平面示意图1份、安阳市显像管厂铁路专用线平交道表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安阳车站南货场南平交道口非铁路专用线建设时所设计、建设的道口。该平交道口处于安阳车站南货场大门口内,且作为货场的两个进出口之一,是货场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平时也是货场进行管理和看护,故郑州铁路局作为安阳车站南货场的产权单位,其应是该平交道口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本案原告侯某某左脚受伤的原因是安阳车站南货场南平交道口护轨盖板松动,被告赵某丙雇佣司机查某驾驶汽车将盖板一端压起,砸到侯某某左脚上所致。被告郑州铁路局作为该道口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义务对道口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以保障道口畅通、安全。本案事故发生时,道口护轨盖板松动,存在危险,郑州铁路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雇佣司机查某驾车将道口护轨盖板一端压起,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赵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与查某驾车行为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郑州铁路局与被告赵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3。原告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票据显示为99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0×20%=x元;原告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350元;营养费为100×10=100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12×15=x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共计算3个月,为x÷12×3=3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未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郑州铁路局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被告赵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丙在起诉前就其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故原告侯某某诉请被告赵某丙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被告安彩高科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二被告的行为均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77元,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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