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
辩护人李某某,男,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樊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7年4月5日晚,韦某丰、韦某己(二人已判刑)与本族兄弟因祭祖同在被告人韦某甲家吃晚饭。席间,韦某丰到本屯被害人韦某云家的小卖部买烟。买烟过程中韦某丰与被害人韦某云发生争吵打架,韦某云用铁枝把韦某丰头部打致轻伤。韦某丰不服气,跑回将此事告诉同族兄弟并叫其去打韦某云。随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丰、韦某己、韦某壬、韦某丙、谭某纯、韦某平(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各持柴刀、木棍、铁铲等凶器窜到韦某云家,对韦某云、韦某庚、韦某癸三兄弟进行殴打。致使韦某云、韦某庚被打伤头部当场倒地。韦某云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云系被他人用木质棍棒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韦某甲没有带凶具去现场,其只得打被害人韦某云的背部,不是致命伤,其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韦某云的死亡;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4月,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5日晚,韦某丰、韦某己(二人已判刑)与本族兄弟因祭祖同在被告人韦某甲家吃晚饭。席间,韦某丰到本屯被害人韦某云家的小卖部买烟。在买烟中韦某丰与被害人韦某云发生争吵打架,韦某云用铁枝把韦某丰头部打致轻伤。韦某丰不服气,跑回将此事告诉同族兄弟并叫去打韦某云。随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丰、韦某己、韦某壬、韦某丙、谭某纯、韦某平(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各持柴刀、木棍、铁铲等凶器窜到韦某云家,对韦某云、韦某庚、韦某癸三兄弟进行殴打。致使韦某云、韦某庚被打伤头部当场倒地。韦某云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韦某云系被他人用木质棍棒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被告人韦某甲被抓获经过,证实1997年4月28日,合山市公安局以重大刑事案件立案审查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丰等人于1997年4月5日晚殴打被害人韦某云、韦某庚、韦某癸,致韦某云死亡一案。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在贵州省都匀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其看到韦某丰因买烟与韦某云发生冲突被打伤,后韦某甲与韦某丰等人到韦某云家中对韦某云、韦某庚、韦某癸进行殴打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因韦某丰与韦某云发生争执并被打伤,后韦某甲伙同韦某丰、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谭某某、韦某己等人携带柴刀等凶器到韦某云家中,将韦某云拉到地坪边进行殴打的事实;
(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其看见韦某甲伙同韦某丰等人拿柴刀、锄头等凶器对韦某云、韦某庚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4)证人韦某辛的证言,证实当晚20时许,其赶到现场时看到韦某甲正与韦某云在地上滚打,其制止后,发现韦某甲手持柴刀一把,其就拦住他不给打的事实;
(5)证人韦某丁的证言,证实当晚20时许,其与韦某甲等人到韦某云家中殴打韦某云等人,后其看到韦某甲与韦某云抢柴刀,韦某己用石头砸韦某云头部致韦某云倒地的事实;
(6)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韦某甲等人去韦某云家殴打韦某云等人,其中其与谭某某殴打韦某癸,韦某甲、韦某己、韦某壬等人殴打韦某云的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实当晚其被韦某甲击打头部致使其昏迷倒地的事实;
(2)被害人韦某X的证言,证实当晚其看到韦某云家被韦某丰等人打砸,后其被韦某丰、韦某丙和谭某某等人打晕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韦某云系被他人用木质棍棒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的事实;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1962年1月1日的事实;
(2)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柳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已被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同案人韦某丰、韦某己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6、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韦某丰的供述,其供述,1997年4月5日20时许,其被韦某云打后,就伙同韦某甲等人持木棍、柴刀等凶器到韦某云家,对韦某云、韦某庚、韦某癸等人进行殴打,后其看到韦某甲头上流血,韦某甲对其讲是韦某云打的,其听后就在地上拾了一块重约四斤的石头朝韦某云的头部砸去,韦某列等人忙把其拉开;
(2)同案人韦某己的供述,其供述,当晚在斗殴的过程中,其与韦某甲、韦某壬、韦某丁四人殴打韦某云,其中韦某甲抢到韦某云的柴刀后用柴刀刀面击打韦某云;
7、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7年4月5日晚,其伙同韦某丰等人到韦某云家殴打韦某云等人,其与韦某云扭打在一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发生于一九七九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该法的规定,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罚。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韦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人民陪审员蓝天禄
人民陪审员覃小春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