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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要求宣告陈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申请人李某要求宣告陈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申请人李某的丈夫。申请人李某陈述,陈伟从2003年12月到2008年9月因患精神病,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11次。2007年3月17日,经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该会为其发放了《残疾人证》。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7月26日,陈伟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于2006年7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陈伟在家休养期间,病情不断加重,在增加药量治疗十多天仍不能控制后,于2006年9月18日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6日,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明知陈伟患有严重精神病的情况下,与陈伟签订四份协议。现在陈伟因该四份协议,对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在案件诉讼中,法院认为对陈伟的民事行为能力确需认定。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认定陈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陈伟在2006年4月至9月期间处于双向情感障碍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为双向情感障碍-抑郁相(不全缓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为陈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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