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申请人李某要求宣告陈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申请人李某的丈夫。申请人李某陈述,陈伟从2003年12月到2008年9月因患精神病,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和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11次。2007年3月17日,经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该会为其发放了《残疾人证》。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7月26日,陈伟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于2006年7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陈伟在家休养期间,病情不断加重,在增加药量治疗十多天仍不能控制后,于2006年9月18日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6日,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明知陈伟患有严重精神病的情况下,与陈伟签订四份协议。现在陈伟因该四份协议,对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在案件诉讼中,法院认为对陈伟的民事行为能力确需认定。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认定陈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陈伟在2006年4月至9月期间处于双向情感障碍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为双向情感障碍-抑郁相(不全缓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为陈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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