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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蒲周勤,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36岁,汉族,家住(略),农民。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晚9时许,原告在西千线纸坊段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被告驾驶白色小面包车(车号为陕x)与原告同向行驶,从侧面把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报案。被送往凤翔县医院又当即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踝关某脱位;2.左内、后踝骨折;3.左腓骨中下段骨折;4.左胫腓联合分离;5.颜面部皮肤擦、挫伤;6.左小腿皮肤擦伤,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x余元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1000元后,再也不闻不问,故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5元。

被告韩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晚9时20分许,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x+950m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关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凤公交认字(2009)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某某被亲属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踝关某脱位;2.左内、后踝骨折;3.左腓骨中下段骨折;4.左胫腓联合分离;5.颜面部皮肤擦、挫伤;6.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1.休息,石膏固定一月,勿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药物,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一月后拆除石膏,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关某某此次左胫腓骨下段及内、外踝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关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支付1000元。原告关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曾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韩某某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后,韩某某的亲属又以5000元现金进行反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对该车解除扣押。原告遂于2009年7月24日状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8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理由和当事人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②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③医疗费票据12张。以上②、③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相互能够引证,本院应予采信。④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⑤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鉴字(2009)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⑥鉴定费、复印费发票2张,车辆鉴定费发票1张。以上④、⑤、⑥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程度及车辆损失情况,符合法定程序,应予认定。⑦交通费票据44张及收条1张,证明原告治疗及家人看护所支出的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的认定应以受伤者因就医所支出的费用为标准计算,因此法庭应按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计算其交通费。⑧外购药品票据1张,因该票据无相应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95元;2、误工费:(23天+30天)×30元/天=1590元;3、护理费:53天×30元/天=1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5、营养费:23天×5元/天=115元;6、残疾赔偿金:3136元/年×20年×10%=6272元;7、交通费320元;8、鉴定费1360元;9、车辆损失92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复印费7.2元。以上合计x.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关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品无相应处方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本应由其先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责任分担,但由于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及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15元(含已付的1000元),其余由原告关某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关某某交纳220元,被告韩某某交纳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军

审判员梁铸

人民陪审员赵成祥

二О一О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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