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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9日15时许,在延津县X镇X村西头马路上,后庄里村的王××及其女朋友畅××因乘坐196路公交车和司机胡××及售票员崔××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随后双方纠集亲戚朋友到达现场,并再次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的亲戚被告人袁某某用脚将王××的亲戚被害人宋××跺翻,致使宋××胸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椎体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陈述;证人胡××、王××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10)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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