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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39岁。

被告马某某,男,34岁。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马某某对她不断打骂。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因离婚后,原告要外出打工,且无有地方居住,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利。被告有固定收入,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及其家人可较好的照顾其生活和教育。因此,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相识,2005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园。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09年1月2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月2日,原、被告因再次生气吵架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其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园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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