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0年2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8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8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秋季,被告人闫某某收留一名叫魏××的流浪女并在一起生活。2010年1月26日晚上,二人共同吃过晚饭并喝有白酒。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闫某某持笤帚把对魏××进行打骂,并让魏××仅穿一条内裤站在屋外,魏××吵闹,闫某某将魏××拉到西屋,用一张凉席铺在地上,让魏××仅穿一条内裤躺在上面,用一件羽绒服和一件棉袄盖住魏××,自己上床睡觉,到次日凌晨,闫某某发现魏××仅穿一条内裤躺在水泥地上已死亡。经检验,魏××系受冻死亡,其它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杨××等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那天晚上,被害人喝多了酒胡言乱语,且吐到了床上。他才打了被害人,并将其拉到西屋。
经审理查明:
2009年秋季,被告人闫某某收留一名叫魏××的流浪女并在一起生活。2010年1月26日晚上,二人共同吃过晚饭并喝有白酒。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闫某某持笤帚把对魏××进行打骂,并让魏××仅穿一条内裤站在屋外,魏××吵闹,闫某某将魏××拉到西屋,用一张凉席铺在地上,让魏××仅穿一条内裤躺在上面,用一件羽绒服和一件棉袄盖住魏××,自己上床睡觉。次日凌晨,闫某某发现魏××仅穿一条内裤躺在水泥地上已死亡。经检验,魏××系受冻死亡,其它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延津县X镇X村闫某某家北屋内。屋内靠北墙一木床上有一具女尸。
2、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背部臀部及四肢有多处皮下出血及擦伤,肝脏有一裂口(构成轻伤),其损伤特征符合棍棒类形成特征,但损伤不能够导致死亡。死者系受冻死亡。
3、证人杨××证言及延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闫某某对与其共同生活的女子进行打骂并撵到屋外,最终导致女子死亡;闫某某于1月27日6时20分让她打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李××证言。证实他受120指派赶到案发现场,发现床上躺着的一名女子已死亡的事实。
5、证人焦××证言。证实闫某某于2009年秋曾收留一名流浪女,并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
6、证人闫××证言。证实其邻居闫某某曾收留一名流浪女,该女子自称家是新疆的,精神不正常。
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他与一名自称叫魏××的流浪女共同生活。2010年1月26日晚,他与魏××喝过酒后上床睡觉时,魏××胡言乱语,还吐了一床。他急了,就拿一把竹笤帚把朝其背部、臀部打。魏××在院里吵闹,他就把她拉到西屋,往地上铺一张凉席,让魏××躺下,又拿一件羽绒服、一件棉袄盖上,就躺床上睡了。他早上6点起来,发现魏××只穿裤头躺在水泥地上不动了,他赶紧把她抱到北屋床上,就让人报警了。
8、字条一张及延津县刑警大队说明。证实2010年1月27日民警从案发现场床头桌子上提取字条一张,内容栽明“新疆省沙湾县X乡安集海镇安集海一队,魏××,母亲冯××,魏××”字样。
9、证人魏××证言。证实其女儿魏××于2008年7月29日与河南籍男子高××结婚。2009年11月29日二人乘火车去河南,后无音信。魏××精神不正常。
10、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子高××与魏××结婚,2009年10月1日,二人说一同去新疆,至今无音信。魏××患有精神病。
11、延津县公安局民警证明及照片一张。证实新疆沙湾县安集派出所从魏××处提取魏××与高××结婚照片一张。
1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高××与魏××于2008年6月27日在新疆登记结婚。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魏××,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新疆沙湾县X镇X村东二巷X号。其父魏××,其母冯××。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害人闫某某应当预见被害人魏××因受冻可能会导致死亡,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以致被害人因受冻而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