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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提起仅要求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起诉,必须符合具有相关财物权属已经转移并归其所有的事实之条件。本案受理后,该院向杨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后,杨某未能提供应由其本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原件,亦未提供其交纳首付款、维修基金及契税等应由其使用个人资金支付所有相关费用的任何凭证,且其表示万辉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其,故杨某要求万辉公司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缺乏相应房屋权属已经转移并归其所有这一必要的事实和理由,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起诉。

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杨某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万辉公司逾期未交付房产和逾期未办理房产过户已经构成违约,杨某有权利要求万辉公司按照约定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杨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购房合同事实。一审以其没有持有原件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唯一根据,交付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根据郑州市X区X街X号时代华庭X幢东X单元X层西户附X号房屋却为杨某所有。杨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实质要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杨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及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等凭证原件,且杨某认可万辉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杨某直接要求万辉公司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缺乏相应房屋权属已经转移并归其所有的必要事实和理由。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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