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乙,又名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青、马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纪某甲、杨某、纪某乙、秦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纪某甲、杨某、纪某乙、秦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晚,梁XX(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X路金碧辉煌歌厅唱歌期间,因故与歌厅工作人员张XX、詹XX等人产生纠纷,并发生互相殴斗。在此过程中,梁XX及张XX、詹XX受伤。梁XX从金碧辉煌歌厅离开后,基于报复目的,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纪某甲、杨某、纪某乙、秦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到中州国际饭店对面聚集。梁XX及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将金碧辉煌歌厅砸毁,并负责提供铁锹把等作案工具。零时许,在梁XX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杨某、纪某甲、纪某乙、秦某某等人持铁锹把冲进歌厅一楼大厅将大厅玻璃门、收银台、液晶电视、装饰品、冰柜、酒水等物品砸毁,并将歌厅工作人员麻XX、段XX、王某X打伤。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丁等人在外守候,待打砸结束后伙同梁XX及被告人王某某、纪某甲、杨某、纪某乙、秦某某等人离开犯罪现场。此后,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金碧辉煌歌厅被砸毁的情况下,驾车将被告人杨某及李X(另案处理)送回住处。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的损失价值为x元。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XX、王某X、麻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纪某乙、秦某某、李某丁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父亲与被害人金碧辉煌KTV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纪某甲、杨某、纪某乙、秦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付X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纪某甲、杨某、纪某乙、秦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纪某甲、杨某、纪某乙、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纪某乙、秦某某、李某丁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纪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