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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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5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4时5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刹车不合格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福波驾驶的港田津鸽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福波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祥荣受伤,后朱福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福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车乘坐人张祥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依法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将随身携带的4000元全部给了被害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4时5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刹车不合格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福波驾驶的港田津鸽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福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祥荣受伤,后朱福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福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朱福波家属医疗费等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张××的证言予以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有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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