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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代理人卢志强、被上诉人周某及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陈某给周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20万元整。2008年10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周某现金30万元整,月息一分,2009年正月十六前还款。欠条和借条出具至今,陈某没有偿还周某借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周某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载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某辩称2006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已经偿还,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陈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周某主张这20万约定有利息,但陈某不予认可,其也没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万的借款本金陈某应当偿还。2008年10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本金陈某也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陈某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三十万以月息一分向周某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4月20日的欠条已经通过兴业银行和郑州市X区信用联社归还过,周某收到款后说欠条已经撕毁不会再要这20万。由于上诉人举证困难,申请一审法院前往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及兴业银行提取归还被上诉人金钱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陈某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偿还过20万欠款,现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录音中放弃20万元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调解不成仍有权主张全部债权。依常理,如果还过钱,欠条应收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中陈某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陈某应依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周某持有2006年4月20日陈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上诉人陈某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诉人称该笔2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还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陈某所欠20万元债务已清偿,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调取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及兴业银行中的河南安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周某及周某指定的王素琴、岳某某等三人账户转款记录。本院认为,河南安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陈某已经归还其欠周某20万元的欠款,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保亮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石红振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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