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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曾xx给被告人危某的妻子吴某打电话,叫吴某打牌,危某怀疑曾xx与吴某有男女关系,危某就拿菜刀到曾xx所在的菜地里把曾xx右下肢砍伤。经鉴定曾xx肢体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危某与被害人曾xx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叁万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危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涂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危某的供述、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人杨xx、吴某、涂xx、宋xx、黄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林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鉴于被告人已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危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某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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