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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乡中原陶瓷城郑交货运仓储中心仓库配货时,趁仓库管理人员不注意,盗走TCL王牌珠光黑色x新液晶电视机两台,每台价值人民币4300元,共价值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视听资料、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犯罪现场照片、价格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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