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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仅有的二年失业金全部用在农业上,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时候,被告开始拳打辱骂,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不让回家,有病不管,且在本村宣传已经离婚,原告无奈回到了娘家至今已有三年之久。三年来被告没有看过原告一次,没有问过原告的生活,感情完全破裂,给原告内心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双方无子女,无财产纠纷。原告再次考虑,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吵架等纠纷,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6日,本院以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随后,原告与被告就离婚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8年10月16日(略)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多次因琐事发生吵架等纠纷,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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