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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由谢某某提供场地和桌子,王某某找来望风的人,范某某和王某民(在逃)找来参赌人员,在新华路南段喜来登大酒店院内东南角的一处民房内开设赌场,组织10余人参与赌博,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各从中渔利四千多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由谢某某提供场地和桌子,王某某找来望风的人,范某某和王某民(在逃)找来参赌人员,在新华路南段喜来登大酒店院内东南角的一处民房内开设赌场,组织10余人参与赌博,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各从中渔利四千多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被当场抓获后即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治安拘留。

又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已将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XX、仇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丽娅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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