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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负责人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焕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万元,利息16361.6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9.9%。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借款利息16361.69元,经多次催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催收通知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361.69元(利息自1995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本息合计32361.69元。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焕龙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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