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城某号厅X-XXX号,办公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欧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0年5月18日正式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欧某之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欧某于2008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进入其处工作,担任外贸业务员一职。欧某表示无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遂约定欧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6,000元,其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和加班工资。其曾多次向欧某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欧某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诿。欧某在职期间工作态度消极,多次迟到早退,严重影响公司销售业务,其据此扣发欧某工资1,450元。2009年3月10日,欧某突然以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现其请求判决不支付欧某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211.54元、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50元、经济补偿9,000元,不为欧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4,560元。
被告欧某辩称,其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曾约定其每月工资15,000元,并不包括社会保险费和加班工资。其也没有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某公司要求员工周六上班,若周六迟到或请假,还要扣发工资,其主张的工资差额1,450元均因周六迟到或请假被扣。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空白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曾要求欧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欧某拒签;
2、欧某仲裁时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应的证据,证明欧某入职后就擅自利用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在不应该由其保留的文件上盖章,有预谋、有计划地偷盗公司文件,企图谋取不当利益;
3、2009年2月至3月10日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欧某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指纹考勤记录系伪造;
4、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其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理由不与欧某签劳动合同;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要求欧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欧某拒签。
欧某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其曾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某公司对电子考勤记录进行了修改;对证据5表示证人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因证据1、2、4并不能证明某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5因证人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某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对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欧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名片,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部分工作交接单,证明其入职及离职日期、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
3、辞职信、快递凭证、邮件跟踪查询信息,证明其因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
4、部分工资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某公司欠发工资的事实。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欧某实际职务为业务员,并非经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欧某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起,欧某每月享受午餐补贴100元。欧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每周日为固定休息日。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欧某因周六请假、迟到而被扣发工资1,450元。2008年3月14日至2月13日期间,欧某因周一至周五工作期间请事假、迟到等原因被扣工资1,900元。2009年3月10日,欧某以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其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领取至当日。
另查明,欧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无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2009年3月18日,欧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的工资差额117,000元;2、支付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3、支付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休息日加班41天的加班工资56,552元;4、支付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的工资差额1,45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0元;6、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欧某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211.54元、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50元、经济补偿9,000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欧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4,560元,其中代扣代缴由欧某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920元,由欧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某公司,对欧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欧某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为某公司工作,某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欧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某公司未曾为欧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某公司主张系欧某要求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不为欧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在2008年2月14日与欧某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及时与欧某签订劳动合同,现其未与欧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3月14日起向欧某支付双倍工资至2009年2月13日。某公司主张其曾多次要求欧某签订劳动合同,系欧某拒签,但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欧某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5,178.57元。
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某公司以欧某周六请假、迟到为由扣发欧某工资1,450元,但某公司要求欧某周六上班,欧某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某公司对此又未支付额外的劳动报酬,故某公司扣发上述工资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公司未曾为欧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诚信义务,故欧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根据欧某的工作年限向欧某支付经济补偿。
欧某对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因该裁决项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欧某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178.57元;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欧某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50元;
三、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欧某经济补偿9,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欧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4,5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应由被告欧某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920元);
五、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920元交给原告上海某公司。
如果原告上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