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某与魏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今生有约”信息部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经原、被告商定,原告魏某某委托被告贾某某做股票交易。2007年原告股票账户上剩余资金为x.16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贾某某书写一份协议,原告魏某某签名同意,该协议内容是:贾某某给魏某某做股票,贾某某承诺无论股票盈利或亏损,到2009年12月6日保证魏某某本金x元,若有盈利双方按三七分成(魏某贾某)。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炒股。2009年9月30日,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魏某某给贾某某出具有收条一份,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因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病历显示被告入院时经医生体检神志清楚。

原审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委托到期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12月6日协议是原告伪造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魏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经常帮他人做股票,从不收钱,更不可能要被上诉人的钱。二、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住院期间,采用欺骗手段骗上诉人与她签订了该份虚假协议。另假设该协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也未依约向其股票资金账户注入过x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查询过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资金只有4000多元,根本不是x元。三、至于x元的收条,真实情况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婚房首付款。为要回该款,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并拨打“110”报警。

魏某某答辩称,2008年12月6日的条是2007年的条到期后换的条,2007年的条已经撕了。2007年11月2日,我注资x.16元委托贾某某炒股。起诉状是律师代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魏某某在起诉书中陈述有:“协议(2008年12月6日)签订后,原告将x元现金打入股票账户,由被告贾某某自己掌握账户密码,进行股票交易。”二、2007年11月2日,魏某某的股票资金余额是x.16元。三、2007年12月7日,魏某某的股票资金余额是x.74元。四、2008年12月1日,魏某某的股票资金余额是4878.03元。五、原审卷宗第18页,贾某某提供魏某某与贾某某于2007年9(7)月9日签订凭据一份,内容为:“由贾某某老师给魏某某操作股票,现金壹万元整,净利润按40%由魏某某给贾某师提成,贾某师每年除保证壹万元本金外,另付给魏某某伍佰元利息(壹万元现金在魏某父亲账户上)。”六、原审卷宗第18页,贾某某提供魏某某与贾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贾某某给魏某某做股票,贾某某承诺无论股票赢利或亏损到2009年12月6日保证魏某某本金叁万肆仟元。若有赢利,双方按三、七分成(魏某某七、贾某某三)。协议人:魏某某贾某某2008年12月6日”。七、原审卷宗第19页,贾某某提供魏某某与贾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6日,魏某某借给贾某某现金叁万捌仟元(x)让其代为炒股。贾某某承诺无论股票赢利或亏损保证到期日(2009年12月31日)归还魏某某本金叁万捌仟元(x)及同期银行定期利息,如有赢利,赢利部分按三、七分成。(魏某某七,贾某某三)协议人:魏某某贾某某2008年12月6日”。八、原审卷宗第17页,魏某某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贾某某现金贰万元。魏某某2009.9.30”。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规定,根据2007年被上诉人魏某某委托上诉人贾某某理财情况,魏某某对2008年再次委托贾某某理财并应注资x元的事实,虽然魏某某提供了一张贾某某书写的协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协议签订后履行了注资x元义务的事实,也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二人于同日即2008年12月6日签订三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委托理财协议,这与日常生活常识相悖,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贾某某于上述协议未到期时,即2009年9月30日向魏某某支付x元,无法证明是贾某某提前返还魏某某本金的事实。2008年魏某某没有注资x元,要求贾某某保本返还x元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常理。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魏某某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雪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