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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康大高速公路服务区南加油站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是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康大高速公路服务区南加油站的一名合同制工某,从事加油员工某。2011年9月26日7时26分至14时35分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公司发的加油卡(卡号为(略))为过往车辆加油,获得现金人民币20027元,随即携款躲藏在赣州市内挥霍,直至2011年11月27日被抓。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已发还其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员工某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加油站员工某、工某、加油员管理暂行办法、加油员职责、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加油记录明细、公司自用油明细表、抓获经过及领条等书证,证人马某、吴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康大高速公路服务区南加油站的损失人民币17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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