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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身,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卫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交工程款质保金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2007年12月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卫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的收到条,形式合法,内容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7日,被告卫某某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并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张某甲现金肆拾万元。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卫某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卫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展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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