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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苏某某、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住所地

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苏某某、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苏某某、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贺学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450M时,车辆发生故障,驾驶人贺学仁下车检查过程中,苏某某驾驶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川运输车队系豫x货车与豫x/豫x挂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x/豫x挂半挂车损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于2009年9月3日下发(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货车与x/豫x挂半挂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苏某某(豫x驾驶人)、席某某系豫x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三门峡陕县陕川运输车队,众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辩称,陕州车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项目数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某某、席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项目数额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豫x挂车辆注册登记证书,证明豫x、豫x挂车辆车主为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2、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豫x、豫x挂机动车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5965元4、车损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525元6、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赔偿公路设施损失2300元。7、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4日,贺学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450M时,车辆发生故障,驾驶人贺学仁下车检查过程中,苏某某驾驶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豫x货车原告车辆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x/豫x挂半挂车损坏及路产损坏。后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的起诉。

另查,被告苏某某、席某某系豫x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席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事实清楚,且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5965元,车损鉴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公路设施损害赔偿金2300元,施救费1000,停车费5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3965元、公路设施损害赔偿金23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25元,共计7790元,由被告苏某某、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3895元)。因被告苏某某、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三责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3895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及鉴定费500元,由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席某某双方各自承担50%(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5元。

二、被告苏某某、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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