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出租汽车司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14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沿郑州市X路行驶至郑汴路北100米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92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2691.84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在本院依法向其进行调查过程中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并且此前已经赔偿过了,现在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豫x号车辆,沿郑州市X路行驶至郑汴路北100米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即被拖往交警部门制定的停车场进行事故处理,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同月23日止,该车在郑州市银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之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车辆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与清障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9996元。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与清障费、拖车费共计7366元。2010年6月,原告就车辆营运损失等再次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高华,原告起诉状中将高华列为共同被告,后因被告自愿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表异议,并自愿撤回了对高华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前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执行的营运赔偿标准为每天224.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侵权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以致车辆价值贬值外,由于原告车辆系营运出租车辆,因此车辆停运期间的造成原告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2691.84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营运损失2691.84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审判员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于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