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3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辩。
根据原告所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某。
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说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支付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