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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女儿出生也未阻却双方矛盾,女儿出生仅几个月即死去,是双方矛盾更加激烈。现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债务3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婚前被告曾告诉原告本人有精神病,原告说他不后悔。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看病所花医疗费;承担被告离婚后的生活费、医药费、赔偿被告10万元;否则把被告的病看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陈某甲为精神残疾人。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裴某。同年12月11日孩子因病死亡。2010年3月,被告居住在其娘家。现原告以被告婚前就有精神病、无法生育孩子且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为由,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9寸海尔彩电一台、一套沙发(一、二、三式)、四开门立柜一个、一张双人席梦思床、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两把折叠椅、九条被子(包括两条太空被)。三条单子、四个被罩。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豫龙镇邮政储蓄所存款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的精神疾病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二人离婚。双方的婚前财产,依法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分割时以照顾女方为原则,考虑到被告的具体情况,适当给被告予以多分。被告在荥阳市X镇卫生院住院所花医疗费2264.98元已经荥阳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由胡玉霞书写的医疗费白条上面未写明用药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离婚后的生活费、医药费、赔偿其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告裴某某婚前财产:29寸海尔彩电一台、一套沙发(一、二、三式)、四开门立柜一个、一张双人席梦思床、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柜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两把折叠椅、九条被子(包括两条太空被)、三条单子、四个被罩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三、婚后存款二千七百元,由原告裴某某分得一千二百元,被告陈某甲分得一千五百元。被告分得的部分,原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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