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身份情况同上,二人系兄弟关系。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取得了商城县X镇X村萤石矿的开采权,并于2008年9月11日取得商城县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用山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自留山开矿修路一次性给予青苗补偿1000元,在开矿期间,被告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和提出无理要求;开矿期限为直到原告开采结束时止。今年3月份,原告在开矿时,遭到被告及家人的阻挠,不准作业人员进入矿洞。原告多次向乡政府、派出所反映,但至今未能妥善处理。2010年8月11日派出所等单位再次协调,被告提出给予10万某补偿,否则不得开矿。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较大损失,构成了侵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原告在被告的自留山开矿,共计补偿1000元,但原告开采四年了,也没再给补偿,所以被告阻拦原告开矿。
经审理查明:2007年商城县国土局对达权店乡X村萤石矿开采权招标,原告取得了该矿的开采权。2008年9月11日原告取得商城县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在商城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经黑河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自留山开采萤石矿、修公路等共计补偿被告1000元,在开矿期间,被告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和提出任何无理要求,直到原告开采结束为止。2010年3月,原告在开矿时遭到被告及家人的阻拦,不准工人进入矿洞。2010年8月11日,达权店镇派出所再次协调,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0万某的补偿,否则不让原告开矿。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妨碍,但其拒绝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了合法的采矿权。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采矿时进行阻拦,其行为不当,应予以制止,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享有矿石开采权,在开采过程某,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不得妨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