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在汝州市207国道与烟风路X路口,因红灯我骑电动车停住等待绿灯放行,突然被告华某某驾驶车架号为x无牌照北京现代车向我撞来,当即将我和同地点的另一摩托撞翻、受伤,我们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华某某不管不问,无奈之下,我们自筹资金,来治疗我。时至今日,已花去近万元的医疗费用。经确诊:我右侧胳膊骨折,嘴部破裂,牙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了解,被告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三责险。该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任何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据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万元。后原告经伤残鉴定,在诉讼中又明确诉讼请求为x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在汝州市207国道与烟风路X路口处,被告华某某驾驶无牌照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为x)沿烟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向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马学超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和叶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马学超、叶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晓瑞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询问于2010年11月5日做出汝共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超、叶某某、孙晓瑞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擦伤,3、双唇贯通伤,4、全身大面积皮肤擦伤,5、右侧肱骨外髁骨折伴桡关节脱位,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8567.5+154.5+60)8782元。
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豫(汝)价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叶某某的阿米尼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77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汝州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5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10元。
被告华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为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无牌照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为x)与叶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询问于2010年11月5日做出汝共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并导致伤残,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67.5+154.5+60)8782元,原告误工费(74计算至定残之日×40元)2960元,护理费(21天×3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630元,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车损费(1770+200)197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年×10%)9613.9元,鉴定费71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为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保的各项赔偿限额,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抚慰金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