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6月份,范青山(已判刑)在往浙江省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由于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让被告人武某某通过韩广州(已判刑)分别从安阳市铁西区鹏宇物资中心和安阳市郊曙光物资中心往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代码分别为x、x,发票号码分别为x、x,税款共计x.05元,并全部抵扣。后浙江省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将此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范青山、韩广州供述及证人汤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武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范青山、韩广州刑事判决书、富阳市景鑫贸易公司税务稽查报告、处理决定书、抵扣证明、完税证、富阳市景鑫贸易公司接受范青山提供的发票记帐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安阳县广源热电厂接受韩广州所开发票的记帐凭证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谋私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x.05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浙江省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将此税款全部补缴,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