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6日上午,太康县X组织毛庄乡政府、土地管理局等单位到太康县X路西段张王某进行修路清障工作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人手持木棍威胁,聚众谩骂、并用砖头、土块砸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警用车辆,阻止工程某正常施工。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罪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上午,太康县X组织毛庄乡政府、县土地管理局、五统一办公室等单位到太康县X路西段毛庄乡张王某境内进行修路清障工作。在修路清障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威胁、聚众谩骂工作人员,并用砖头、土块砸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警用车辆,阻止工程某正常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另案罪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等互相印证,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