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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在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永达西式快餐”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谭XX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汴公(禹二)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某之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之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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