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小山(已判决)在顺河路黄某中心医院院内,两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胡xx的“天爵”牌电动车车锁剪断,丁小山将该电动车骑出大门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明、赃物照片、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9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