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由史某某承建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后史某某又介绍转让给我来承建。当时双方约定建房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工程款x元。建房后,经结算总建房面积为213.5平方米,总计工程款x元,除去被告李某某已经预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还欠我9255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该钱,但被告拖欠至今不还。为此,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2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经案外人史某某介绍,由原告徐某甲承接建设被告李某某位于正阳县X乡X村赵庄的房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30元,按批付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分几次预付给原告徐某甲工程款共计x元。建房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所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13.5平方米,全部工程款应为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预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实际欠原告徐某甲工程款9255元。后来原告徐某甲向被告李某某追要该钱,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好,并且暂时无钱为由拒付。于是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证人史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口头达成建设房屋的承揽合同,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徐某甲已经履行其建房并于完工后交付给被告李某某的主要义务,被告李某某已经接受,并且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总工程款大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本案中双方口头达成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徐某甲已经履行其建房并于完工后交付给被告李某某的主要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徐某甲相应的价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建房款9255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提供其已经履行支付价款的证据,且未提供原告建房质量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剩余的建房款9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甲建房款92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