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河南XX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X、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8日在原告单位签订了成套450型悬挂低温挂面生产线一套的设备购销合同,2007年9月14日对该合同进行变更,总价由原来的63.9万元变为68.4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却不守信用,未将余款4.095万元支付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5万元,偿付原告与其付款利息452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8日在原告单位签订了成套450型悬挂低温挂面生产线一套的设备购销合同,2007年9月14日对该合同进行变更,总价由原来的63.9万元变为68.4万元。现原告认为其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不守信用,未将余款4.095万元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5万元,偿付原告与其付款利息452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有挂面机成套设备订购合同附清单一份,挂面机成套设备订购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鉴定表一份,被告单位人员袁XX出具设备运转正常证明一份,维修服务报告单一份,原告对账单一份被告向原告付货款的银行凭证三份。另提交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登记证明。本案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认可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拖欠部分货款长期不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为10%。原告要求按利息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520.88元,合计x.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臧喜宾
陪审员刘伟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垒强